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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育祥与宋彩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育祥,宋彩美,孙德祥,孙春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孙育祥,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宋彩美,女,193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德祥,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德祥,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春英,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孙育祥与被告宋彩美、孙德祥、孙春英法定继承、赠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育祥、被告孙德祥(同时受被告宋彩美委托)、孙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育祥诉称:孙宝海与被告宋彩美于1956年7月结婚,系夫妻关系。孙宝海系原告孙育祥、被告孙德祥、孙春英的父亲。孙宝海与被告宋彩美共同所有位于章丘市房产一处。孙德祥于1993年4月29日病故,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孙德祥与三被告协商,孙宝海遗留的该房产的份额归我所有,被告宋彩美将其所有份额赠予给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过户手续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章丘市归我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彩美、孙德祥、孙春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孙宝海与宋彩美系夫妻,二人育有儿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孙育祥、被告孙德祥、孙春英。孙宝海与宋彩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位于章丘市(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50**号)。孙宝海于1993年4月29日病故,除本案原被告外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被告宋彩美愿将其拥有的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予原告孙育祥,被告孙德祥、孙春英亦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孙育祥提交的派出���证明、单位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之中,孙宝海除原被告外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孙宝海遗留的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被告所有,现三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被告宋彩美亦愿意将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原告孙育祥。本案原告孙育祥即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该房产应由其个人所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章丘市(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50**号)归原告孙育祥,被告孙德祥、宋彩美、孙春英负有协助原告孙育祥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育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