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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振军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军,北京元盛吉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军,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东凤(杨振军之妻),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盛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榆树镇簸箕营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胡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胡昉之父),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杨振军、北京元盛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5日我与同事前往养殖公司处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发现养殖公司院门开着,我在养殖公司门口处叫人无应答,遂一边往里走一边继续问“有人没有”,在走大约四五十米距办公区尚有一段距离的拐弯处,忽然窜出三条大型狼狗把我扑倒咬伤。被咬后我已无说话能力,被同事立即送往延庆中医院治疗。我被多处咬伤,其中双下肢、臀部被咬成洞,经延庆县中医院诊断为:狗咬伤三级。就医后,医院虽强烈建议入院治疗,但考虑费用过高、会增加动物管理人的负担,就没有住院。当日离开医院后,我在同事帮助下到派出所报案。此后,我卧床休养三个月,虽伤口逐渐愈合,但极度惊吓引发失眠、心慌、心律失常等病症长期不见好转,目前双下肢留有多处疤痕、左下肢麻木无力、被咬处肌肉凹陷,阴天奇痒,经常梦见被狗扑倒咬伤,并有心慌、失眠等遗留病症,且因狂犬病潜伏期较长,在潜伏期内我精神始终处于紧张状态。我多次要求养殖公司赔偿,但养殖公司一直不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养殖公司赔偿医疗费5592.62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80元、财产损失2380元、餐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244.62元。养殖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认可杨振军的诉讼请求,杨振军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们公司是奶牛养殖场,为防止外人进入引发传染病,经营场所封闭,杨振军未经允许,也没有事先联系,擅自闯入导致被狗咬伤,应负主要责任。二、咬人的狗是我们养殖场养的,在公安机关有登记,每年都打防疫针。事情发生后,我们也尽到了义务,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5000元,带着慰问品到杨振军家中探视三四次。三、杨振军提交被狗咬伤当天治疗处方没有盖章、没有原件,“建议住院治疗”为手写,我们认为是后来添加;对于杨振军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冠心病、心绞痛等治疗记录和狗咬伤无关,也不能证明都是因狗咬伤而去看的病,由于狗咬伤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杨振军相关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说明这些费用和狗咬伤无关;对于餐费、保健品和财产损失,由于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均为税务局而非原告个人,不属于我们赔偿的范围;诊断证明上也没有需要护理相关诊断,杨振军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杨振军提交的汽车加油发票,不能证明是杨振军自己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振军为延庆县地方税务局公务员,养殖公司系延庆县地方税务局所辖企业,2014年10月15日上午,杨振军因工作原因前往养殖公司处,在院内,被养殖公司散养的三条狗追赶咬伤。杨振军被咬伤后,随即由同行的司机送往延庆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狗咬伤三级”,当天没有住院,后来多次前往延庆县中医医院、延庆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杨振军被咬伤后,养殖公司分两次向杨振军共支付5000元。2015年10月8日,杨振军诉至本院,要求养殖公司赔偿医疗费5592.62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80元、财产损失2380元、餐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244.62元。庭审中,杨振军坚持诉讼请求;养殖公司坚持答辩意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医院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院处方、医疗费票据、餐费发票、收条、服装发票、证明、证人证言、保健品发票、汽油费发票、北京市养犬登记证、北京市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养殖公司饲养的动物造成杨振军损害,养殖公司作为动物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应对杨振军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养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振军所受损害是因杨振军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养殖公司主张杨振军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养殖公司应对杨振军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杨振军要求养殖公司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杨振军治疗被狗咬伤所致病患以外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酌减。杨振军要求养殖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经法院审查,医疗机构未出具杨振军需要陪护和增加营养的相关建议,法院将根据杨振军的损伤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杨振军要求养殖公司赔偿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为汽车加油费发票,而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故法院考虑到杨振军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就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将根据地区交通状况和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杨振军要求养殖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因其提交的服装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该费用发生在杨振军被咬伤之后,且付款单位为“延庆县地方税务局”,故法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杨振军被咬伤致衣物损坏的实际情况,就其财产损失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杨振军要求养殖公司赔偿餐费,因付款单位为“延庆县地方税务局”,且该要求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杨振军要求养殖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养殖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杨振军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杨振军要求养殖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元盛吉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振军医疗费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六角二分、护理费七百元、营养费三百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零二十二元六角二分,与被告北京元盛吉养殖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杨振军支付的五千元相折抵后,被告北京元盛吉养殖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振军各项损失共计七千零二十二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振军、养殖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振军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过低。养殖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振军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杨振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闯入养殖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原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养殖公司主张杨振军擅自闯入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养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院外尽到了安全提示或警示的义务,亦无门禁措施,也未给院内散养的狗采取必要的管理和约束,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振军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杨振军被院内的狗咬伤,养殖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养殖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本案杨振军受伤程度以及现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亦无不妥。故本院对杨振军、养殖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杨振军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元盛吉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杨振军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养殖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