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卧牛河镇大坝村二组村路时,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2.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网查询结果、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