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廖遇恒,肇庆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廖遇恒,肇庆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廖遇南,关记莲,廖文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21824。负责人国祝。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00400012200。法定代表人廖文烽。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260971。法定代表人罗永杰。被告廖遇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0。被告肇庆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832000267。法定代表人廖文烽。被告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000842。法定代表人罗永楗。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111719。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被告廖遇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2。被告关记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2。被告廖文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骏仕公司)、廖遇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羊挺、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肇庆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尊利公司)、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源公司)、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捷美高公司)、廖遇南、关记莲、廖文烽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一)签订借款合同(1)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石湾)第2015010804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09%,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2)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狮山)第2015040708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587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3)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狮山)第2015040812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587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抵借字(狮山)第2015073014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462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5)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抵质借字(狮山)第2015073001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462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该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五条约定,利息偿还方式则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签订担保合同(1)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遇恒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澜石)第2011071205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及房产作为其为中恒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246万元,抵押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6日止。此后,双方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1745号他项权证。(2)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石湾)第2014080602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一批作为其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5448000元,抵押有效其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此后,双方在高要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登记编号为0758高要002014080801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3)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骏仕陶瓷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石湾)第20140806028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及模具一批作为其为中恒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612400元,抵押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此后,双方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了登记编号为0757禅城12014080802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均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因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上述被告肇庆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廖遇恒、廖遇南、关记莲、廖文烽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如下:保证人合同号保证有效期最高本金限额(万元)担保债务范围肇庆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兴银粤保字(拓展)第201206290784-42012.6.1-2016.6.30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兴银粤保字(公五)第201206290784-22011.7.20-2016.6.30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兴银粤保字(公五)第201206290784-32011.7.10-2016.6.30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兴银粤保字(公五)第201206290784-12011.7.20-2016.6.30廖遇恒、廖遇南、关记莲兴银粤个保字(公五)第2012062907842011.7.20-2016.6.30廖文烽兴银粤个保字(石湾)第2014080602812013.10.1-2019.8.30二、履约事实根据前述共5份借款合同,原告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发放了合计2900万元的贷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根据兴银粤保抵质借字(狮山)第2015073001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中恒公司保证金300万元,故被告中恒公司实欠借款本金2600万元。三、违约事实因被告中恒公司等资金链断裂,资信状况严重恶化,并已涉入重大经济纠纷诉讼,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查封其财产,已构成违约。四、起诉依据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提前收贷”第一款之约定,出现“(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八)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的;…(十一)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交叉违约”规定:“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被视为借款人对本合同同时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提前收贷:(一)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四)出现或即将出现无力清产到期债务或到期借款的情况;(五)经法律程序被宣告或即将被宣告破产;……”。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42.4万元。该项律师费的计算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恒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利息4633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此后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42.4万元,共计26470332.5元;二、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编号为:0758高要002014080801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一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登记编号为:0757禅城120140808021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一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廖遇恒提供抵押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1745号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尊利公司对被告中恒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33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源源公司对被告中恒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50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骏仕公司对被告中恒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50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捷美高公司对被告中恒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50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被告廖遇恒、廖遇南、关记莲对被告中恒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50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廖文烽对被告中恒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3200万元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十一、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九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被告中恒公司。二、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遇恒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澜石)第2011071205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河堤花园八巷5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三、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石湾)第2014080602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包括:1、YP20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5台;2、YP400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2台;3、PHC3500全自动液压机3台;4、40T型球磨机6台;5、1号抛光砖坯生产线1条(包含辊道窑360M,双层干燥器178M等);6、2号抛光砖窑炉生产线1组(包含辊道窑360M,双层干燥器178M等);7、1#、2#抛光砖生产线、出入砖辊台、施釉线工程2组;8、600、800喷雾塔各一个、料箱、输送带、平台等1套;9、500喷雾塔一个,500、600、800输送带、料仓工程1套;10、3号抛光砖窑炉生产线1组(双层干燥器209.25M,辊道窑398.225M等)。四、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骏仕陶瓷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石湾)第20140806028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包括:1、YP5600力泰压机1台;2、YP5000力泰压机1台;3、YP4280力泰压机1台;4、YP4000液压自动压砖机2台;5、48B+6C+8C+8C+10C+48A+48B抛光线1条;6、32B+6C+8C+10C+6A+48A+48B抛光线1条;7、NP60010*2超洁亮1条;8、NP80010*2超洁亮1条。五、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240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6000000元、借款利息为46332.5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中恒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和12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174.21元和0.83元;扣减后,被告中恒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为46157.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两者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法。现被告中恒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因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中恒公司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为通知到达时间。被告中恒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二、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424000元。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424000元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中恒公司、骏仕公司、廖遇恒分别提供房产和生产设备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45448000元、32460000元、96124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抵押财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尊利公司,源源公司,骏仕公司,捷美高公司,廖遇恒、廖遇南、关记莲,廖文烽应分别对案涉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3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5000万元、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为46157.46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700万元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09%再上浮50%计算;600万元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5875%再上浮50%计算;500万元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5875%再上浮50%计算;500万元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4625%再上浮50%计算;300万元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4.462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24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廖遇恒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河堤花园八巷5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最高额本金324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1、YP20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5台;2、YP400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2台;3、PHC3500全自动液压机3台;4、40T型球磨机6台;5、1号抛光砖坯生产线1条(包含辊道窑360M,双层干燥器178M等);6、2号抛光砖窑炉生产线1组(包含辊道窑360M,双层干燥器178M等);7、1#、2#抛光砖生产线、出入砖辊台、施釉线工程2组;8、600、800喷雾塔各一个、料箱、输送带、平台等1套;9、500喷雾塔一个,500、600、800输送带、料仓工程1套;10、3号抛光砖窑炉生产线1组(双层干燥器209.25M,辊道窑398.225M等)】在最高额本金454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1、YP5600力泰压机1台;2、YP5000力泰压机1台;3、YP4280力泰压机1台;4、YP4000液压自动压砖机2台;5、48B+6C+8C+8C+10C+48A+48B抛光线1条;6、32B+6C+8C+10C+6A+48A+48B抛光线1条;7、NP60010*2超洁亮1条;8、NP80010*2超洁亮1条】在最高额本金9612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肇庆市尊利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广东骏仕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廖遇恒、廖遇南、关记莲对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廖文烽对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152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