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西民初字第1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邵春与李开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李开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西民初字第11748号原告邵春,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保根,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雪,女,1966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惊涛,北京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春与被告李开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人民陪审员果振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根,被告李开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邵春起诉称:自2011年起,邵春同李开雪合作承包经营了北京千喜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鹤公司)西城区千喜鹤早餐经营项目,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投资。2012年4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邵春不再经营早餐项目,李开雪每年向邵春支付人民币45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李开雪持续经营早餐项目至今,但拒绝向邵春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邵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开雪向原告邵春给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协议约定款项90万元;2、被告李开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补充协议书》,证明邵春与李开雪合作经营千喜鹤早餐工程,双方约定邵春退出经营,李开雪应每年补偿邵春45万元;证据二,千喜鹤公司《通知》,证明邵春和李开雪曾经合作经营千喜鹤早餐工程;证据三,千喜鹤早餐车所在位置明细表和照片,证明邵春和李开雪曾经合作经营千喜鹤早餐工程;证据四,收据,证明邵春和李开雪曾经合作经营千喜鹤早餐工程;证据五,早餐网点清单,证明邵春和李开雪曾经合作经营千喜鹤早餐工程;证据六,录音,证明邵春和李开雪曾经合作经营千喜鹤早餐工程。被告李开雪不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系以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六中录音系其本人声音,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李开雪就证据一中字迹以及手印向本院提起司法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经双方申请,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载明:1、检材上“李开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开雪”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内容字迹“45万元”处指纹印为李开雪右手食指指纹印;无法判断检材上“李开雪”签名字迹处、内容字迹“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处指纹印是否为李开雪的指纹印;3、检材上“李开雪”签名字迹与检材内容字迹不是同一人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4、检材上“2012年4月25号”字迹中的阿拉伯数字“4”是由“2”改写形成;阿拉伯数字“25”中的“2”是后添加形成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记载内容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因证据二至证据五的内容并未直接反应本案诉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李开雪确认录音系其本人声音,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录音内容并未直接反应本案诉争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李开雪答辩称,不同意邵春的诉讼请求。李开雪与千喜鹤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开雪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承包千喜鹤早餐工程,独自管理经营,交纳加盟费用。在承包经营初期,李开雪曾雇佣邵春处理早餐工程的事务,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包括本案中邵春出示的《补充协议书》等协议文件。2012年4月前,邵春离开早餐经营,李开雪共给付邵春45万元作为劳动报酬。被告李开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千喜鹤公司证明,证明李开雪独自同千喜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独自负责早餐经营;证据二,千喜鹤早餐车加盟合同,证明李开雪独自同千喜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8月独自负责早餐经营;证据三,千喜鹤公司收据4份,证明李开雪独自出资购置早餐车,投资经营项目并交纳加盟费;证据四,银行单据10份,证明李开雪独自出资购置早餐车,投资经营项目并交纳加盟费,承包期间的加盟费已经付清;证据五,代理费和鉴定费发票,证明邵春恶意诉讼,李开雪支出的代理费和4万元鉴定费。邵春认可李开雪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邵春对于李开雪出示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国家制式发票,邵春并未对该证据不实的原因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证据六中制式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千喜鹤公司(甲方)同李开雪(乙方)签订《千喜鹤早餐车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城区早餐销售点加盟给李开雪共计70个;加盟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加盟费80万元/年;在签署合同后甲方现有的七十辆早餐车,提供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李开雪经营早餐车,并向千喜鹤公司交纳加盟费。2012年2月,邵春手写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以前所签协议全部作废。经李开雪、邵春两人友好协商,两人在西城区合作承包的千喜鹤早餐工程,现由李开雪自己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方面邵春不在参与。以后李开雪在经营方面有问题,邵春要无条件协助,在经营期内每年李开雪一次性给邵春45万元(肆拾伍万元人民币)。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备注:未经邵春允许,李开雪不得转让他人经营。如违反李开雪要赔偿邵春两年红利。”协议尾部同意人处由李开雪和邵春两人签名。庭审中,李开雪申请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司法笔迹鉴定,经鉴定,协议尾部李开雪签名系李开雪本人书写;协议落款日期原写为2012年2月5日,后改为2012年4月25日。协议上亦有一处印有李开雪指纹。庭审中,李开雪陈述其在2012年4月分两次向邵春转账共计30万元,亦交付邵春现金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5万元作为邵春在早餐工程经营期间的雇佣劳务费。邵春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陈述该款项系早餐工程合伙分红收益。另查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李开雪出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鉴定费、文件制作方法费、取证现场检验费和仪器使用费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证据显示,李开雪签订加盟合同,经营千喜鹤早餐车,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该加盟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经营期间李开雪交纳加盟费用,并对所辖早餐车进行管理,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了合同约定的收益。另,李开雪本人在《补充协议书》尾部同意人处签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李开雪应受其签署的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内容约束。该协议书载明李开雪和邵春共同在西城区内合作承包千喜鹤早餐工程,协议签订后,邵春退出,由李开雪独自经营;且,庭审查明协议签订期间,李开雪因邵春退出千喜鹤早餐车经营给付邵春45万元。结合协议约定内容和款项支付的数额以及时间,根据一般商业常识进行判断,本院认定邵春和李开雪曾经合作经营千喜鹤早餐车,双方曾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且李开雪在两年的承包期内,已经补偿邵春45万元。据此,本院对李开雪提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邵春要求李开雪给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的合伙收益共计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查明李开雪加盟期间为两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邵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开雪自2013年8月1日后还加盟千喜鹤早餐车经营以及存在收益的事实,故本院对邵春主张的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虽庭审中李开雪不认可合伙关系,亦不认可其已经给付邵春的45万元系支付合伙收益;邵春庭审中虽认可收到的45万元系合伙收益,但提出系协议约定之外的补偿收益,但本院根据查明协议内容、给付款项的时间以及数额以及一般商业常识,确认涉案45万元系李开雪在邵春退伙时,向邵春支付的协议项下的第一年的合伙收益,故对于邵春主张李开雪应当给付协议项下两年合伙收益9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庭查明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协议约定的李开雪尚未支付的剩余合伙收益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春剩余合伙收益四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邵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开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邵春负担六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开雪负担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元,由被告李开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卉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