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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锦辉与张中平、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辉,张中平,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43号原告:吴锦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5。法定代理人:梁焕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文萍、翟碧珠,、实习律师。被告:张中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433。被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99号5、6、7楼/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区兴学路143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崔海军。委托代理人:杨文彪、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系该司员工。原告吴锦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张中平、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辉委托代理人朱文萍、翟碧珠,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辉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0分,被告张中平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注册登记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电力公司)沿中山市西区上基路由105国道往凯顺制品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山市西区上基路凯顺日用制品厂对开十字路口时,与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驾驶的套挂粤T×××××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9D0130679,发动机号:13265117)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中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查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4日(截止2015年9月7日),现呈植物状态。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终身),后续医疗费18000-20000元/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5527.17元、后续医疗费400000元(20000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0元(100元/天×374天)、护理费939723.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以62190元/年计算为63723.45元,评残后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20年为876000元)、交通费11220元、误工费39421.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10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99.85元(母亲需扶养20年、原告需承担1/4的扶养份额,儿子需扶养9年7个月,原告需承担1/2的扶养份额,以22171.90元/年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中平、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合计1505869.8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号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同时核实驾驶员张中平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其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予以扣减,以避免造成重复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较重,另一被告电力公司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经申请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176810.90元,故剩余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323189.10元,请求法院核实。三、请法院核实,原告事发时是否在正常上下班期间,或者是否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若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符合工伤赔偿范畴,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不应重复索赔,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扣减。四、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未见相关病历及就诊医生的记录,故不认可其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多张医疗费发票,其中2014年8月29日、2015年2月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6894元系由电力公司支付,经保险公司核损剔除非医保用药后,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6258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76810.90元,同时医疗费票据显示该医疗费已由社保报销49672.97元、实际自费167645元),应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费用及社保报销的费用;2.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同意支付;3.住院伙食费同意按照当地标准支付;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扣除原告在ICU期间产生的费用,评残后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原告目前处于完全护理状态,但一直在康复过程中,故一次性计算20年过长,只同意按照5年计算,标准不超过80元/天;5.交通费诉求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的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6.误工费,中山市港口镇石特居委会并不具有工作证明的主体资格,故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故诉求误工费按照行标计算不合理;7.残疾器具费,未见医嘱,不同意赔付;8.鉴定费属原告举证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符合城镇标准,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每一年度居民消费性水平,计算方法错误,关于原告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未见公安机关对亲属关系扶养比例的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请法院核实是否有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否则不应计算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见原告的结婚证明,也未见出生证明,原告户籍地居委会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户口本也未显示吴学灵的父亲,应出具亲子鉴定关系证明,否则不予认可;11.精神抚慰金过高;1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中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牌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没有带安全头盔,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高,我方应承担60%;二、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并主张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应由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判决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并主张相应的损失;三、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然不足再由我方依法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四、原告的部分诉求不成立,其损失应予以调减或驳回,应在本案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有部分医疗费社保报销,故该部分应剔除;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植物人状态,将来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原告不必然一直处在植物人状态,原告可能苏醒或死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原告住院374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对于评残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植物人状态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护理年限暂以五年计算,护理费标准不超出80元/天,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相关票据,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故该误工费,不应支持,若法院支持,我方认为应酌情按2014年农村居民的标准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且没有提供有效的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梁焕转需要抚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母亲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若法院支持抚养费主张,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于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吴学灵,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无牌无证并驾驶套牌车辆,且不带头盔,过错程度较高,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调减;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应是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故在本案的赔偿计算中,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0分许,驾驶人张中平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西区上基路由105国道往凯顺制品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西区上基路凯顺日用制品对开十字路口时,与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吴锦辉驾驶的套挂粤T×××××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9D0130679,发动机号:13265117)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锦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中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主要原因;吴锦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事故发生后,吴锦辉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颈椎管内积气、左眼上睑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硬膜下积液、××脑脓肿形成、脑积水、体癣、左枕部脑出血破入脑室、肺部感染等,共计住院36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9月2日至同年9月7日,吴锦辉继续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肺部感染、××,共计住院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吴锦辉因此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03099.97元。吴锦辉住院期间还产生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共计6642元。2015年9月11日,吴锦辉在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吴锦辉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终身),植物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费用为18000-20000元/年。吴锦辉因此产生鉴定费用3240元。2015年9月16日,吴锦辉家属向本院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特字第33号。该案中,××司法鉴定所对吴锦辉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锦辉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锦辉因此产生鉴定费用3100元。吴锦辉在治疗期间购买医用病床花费1700元,购买轮椅花费900元,购买治疗仪花费380元。又查:中山市港口镇石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吴锦辉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一直在中山市港口镇南九社区从事渔业工作。吴锦辉需扶养的人有母亲梁焕转(1959年12月23日出生)、儿子吴学灵(2007年4月30日出生),其中梁焕转共生育4个子女。再查:张中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电力公司,张中平系电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已向吴锦辉支付医疗费497458.87元、护理费6642元。就前述款项,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向电力公司理赔了186810.9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电力公司理赔了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电力公司理赔了医药费176810.9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吴锦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张中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向吴锦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张中平系执行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电力公司向吴锦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吴锦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50309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74天即37400元;3.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吴锦辉目前为植物生存状态,对其植物状态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费用为18000-20000元/年,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吴锦辉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年龄情况,对其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酌情以20000元/年暂计10年,即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及电力公司均对吴锦辉的残疾等级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反映了吴锦辉的伤残情况,且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电力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吴锦辉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吴锦辉一级伤残,残疾系数计100%,即30192.90×20×100%=603858,故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5.关于鉴定费,吴锦辉在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3240元,关于吴锦辉在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吴锦辉的植物生存状态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由此导致吴锦辉需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其产生的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故按票据计算为3100元;6.关于护理费,吴锦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考2014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190元/年计算374天,即63723.45元;关于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吴锦辉的护理费等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一级、终身),结合该鉴定结论以及吴锦辉的伤情、年龄,对其定残后的护理年限暂计10年,护理标准结合吴锦辉的诉求以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365天×10=438000元;另吴锦辉住院期间还产生陪护费用6642元,故吴锦辉的护理费共计508365.45元;7.交通费根据吴锦辉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8.误工费,吴锦辉系从事渔业养殖工作,故其误工收入以2014年度广东省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89元/年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389天,误工费计算为39421.1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算为29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吴锦辉需扶养其母亲梁焕转,扶养20年,吴锦辉需承担1/4的扶养份额,另吴锦辉还需扶养儿子吴学灵,扶养9年7个月,吴锦辉需承担1/2的扶养份额,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系数计100%,即22171.90元/年×20×100%×1/4+22171.90元/年×9年7个月×100%×1/2=217099.8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740499.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30499.97元,应由电力公司向吴锦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1349.98元。上述第4-11项合计1434064.4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324064.45元,应由电力公司向吴锦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6845.12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吴锦辉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电力公司应向吴锦辉支付赔偿款1438195.10元,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吴锦辉支付500000元,超出部分938195.10元由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又因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已向吴锦辉支付赔偿款504100.87元(医疗费497458.87元、护理费6642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向电力公司理赔了186810.9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电力公司理赔了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电力公司理赔了医药费176810.90元,故电力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17289.97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以及电力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吴锦辉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323189.10元,共计应向吴锦辉支付赔偿款433189.10元;电力公司尚应向吴锦辉支付赔偿款620905.13元。原告吴锦辉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电力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张中平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锦辉支付赔偿款433189.10元;被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锦辉支付赔偿款620905.13元;驳回原告吴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3元,减半收取9176元,由原告吴锦辉负担2753元(原告已预交91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广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