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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部县城北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2010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学生,住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理人张海波,男,生于1988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农民,住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住所地:南部县。负责人马娇梅,园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洪,南部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帮金,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负责人马娇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内滑滑梯时不慎跌倒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事后被告仅赔付了17349.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9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44.1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422.83元。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是实,但并非在我园受伤,我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园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另支付营养费500元,取内固定物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就读于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2015年3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在幼儿园内滑滑梯时右肘部受伤,随后幼儿园老师将原告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与原告母亲联系后,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487.1元,在农合医保报销7652.4元,被告支付19000元。2015年7月16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6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其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肱骨髁上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相关赔偿费用张某某续医费70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受伤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共计30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时共计15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时限为叁月。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事后原告到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花去300元,此款由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支付,被告支付500元营养费。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长年在外务工,张某某由其祖父母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内照管,现就读于顺庆区建华幼儿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上学期间滑滑梯时右肘部受伤,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校内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1、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7487.1元,扣减农合医保报销7652.4元,其医疗费本院认定9834.7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2144.13元,计算方式不正确,司法鉴定所虽鉴定取内固定物住院需15天护理,但原告取内固定物并未住院,本院确定护理费9389.57元(41795元/年÷365天×26天×2人+41795元/年÷365天×30天×1人);4、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虽举出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但原告内固定物已取,实际开支3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9834.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9389.57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78866.27元,由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扣减已支付19800元,余款59066.27元由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南部县城北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