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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丽健、葛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丽健,葛文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68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吴俊峰、王一明。被告:虞丽健。被告:葛文勇。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虞丽健、葛文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虞丽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16547.0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葛文勇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峰、王一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1日,被告虞丽健、葛文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丽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葛文勇自愿为被告虞丽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虞丽健发放了借款40万元,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31213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嗣后,被告虞丽健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被告葛文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丽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葛文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被告虞丽健、葛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