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6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高凤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177号原告:高凤来。委托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凤来与何成、余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何成、余虹的起诉。原告高凤来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来诉称:2013年12月25日,何成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西硫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硫城大桥时与高凤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凤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321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23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457.08元、误工费33882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177504.32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共计16400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34分许,何成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西硫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硫城大桥时与高凤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京福支线由北向南斜穿横过公路,结果小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高凤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12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凤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60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等。原告曾因本次事故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出具(2015)青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内容是:“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136.02元;三、被告何成、余虹应赔偿原告高凤来医疗费11015.12元,因被告何成、余虹已经为原告垫付35000元,故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之日应返还何成、余虹23984.88元;四、原告高凤来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五、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由被告何成、余虹全部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凤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20038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高凤来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2、高凤来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150天。”本次原告主张医疗费32169.24元;按照30元/天主张鉴定得出营养期180天的营养费5400元;按照100元每天主张住院6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8457.08元,鉴定得出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按照180天/天主张52天,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98天;误工费3388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残疾赔偿金68056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乘以20%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以上诉请提交鉴定意见书、就诊证明信、挂号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单位身份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建休)、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为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表示原告所有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表示事故津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136.02元。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并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凤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1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23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457.08元、误工费33882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来护理费18457.08元、误工费12286.92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凤来医疗费321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2340元、误工费21595.08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67504.32元的80%即54003.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此款由原告高凤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