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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金、刘国奇、刘国洪、刘国会、刘国义、刘淑苹与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金,刘国奇,刘国洪,刘国会,刘国义,刘淑苹,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张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李凤金,女,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刘国奇,男,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刘国洪,男,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刘国会,男,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刘国义,男,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刘淑苹,女,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张生,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琪,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李凤金、刘国奇、刘国洪、刘国会、刘国义、刘淑苹与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金、刘国奇、刘国洪、刘国会、刘国义、刘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洋、王晓春,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刘稳和妻子李凤金在被告处购买药品换骨灵三盒,11月8日在大石庙集市发现此药的宣传价格和购买价格有差距,9日到被告处理论此事,和被告店员发生口角,导致刘稳突发脑出血,被告没有救助,刘稳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出血性脑卒中,因错过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刘稳的死亡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刘稳的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32504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西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9日9时许,西大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称:在市医院对面和鑫堂药店,一名老人躺在地上,民警出警现场了解,老人与药店因药品价格问题发生纠纷。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刘稳去世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的过程。3,刘稳的急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单。4,刘稳的死亡证明。5,刘稳儿子刘国义智力残疾四级残疾证明一份。6,被告所经营的换骨灵的药品说明书,药盒外包装。7,被告在工商部门的经营信息登记表3张,传单一份。6、7号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经过年检,系非法经营。被告张生辩称,本案从事件发生到刘稳发病,张生没有在现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张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刘稳的死亡原因是脑出血及脑梗塞,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稳的死亡与其在被告药店询问价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药店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及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对刘稳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张桂苹,王景枫、徐小平、林瑞元出庭作证,证明刘稳因药品价格问题到被告处询问营业员,没有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2,证人王越金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生给付原告慰问金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双方所诉事实,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上午,刘稳和原告李凤金到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询问关于其购买的换骨灵价格问题,被告营业员卢淑云隔着柜台进行了接待,后刘稳感觉身体不适,在其他店员的搀扶下,走到被告门口台阶处坐下,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西大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询问,认为不属于治安案件,因此没有处理。期间,被告张生曾询问原告李凤金是否拨打120急救电话,李凤金拒绝。后刘稳的子女赶到现场,和张生一起于上午十时二十分将刘稳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双侧脑室前角旁腔隙性脑梗塞,刘稳于11月13日出院,11月14日死亡。同时查明,刘稳出生于1939年9月25日,妻子李凤金出生于1948年3月17日,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刘国奇、刘国洪、刘国会、刘国义、刘淑苹,其中刘国义智力残疾四级。刘稳住院4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1741.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生作为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服务场所即药店内,对作为消费者的刘稳和李凤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在药店内,刘稳身体出现不适后,应积极进行救助,在刘稳走出药店坐在台阶上时,亦应尽到安全关照义务。被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而没有积极主动地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其要拨打急救电话遭到李凤金拒绝后也没有坚持,因此,被告虽不存在重大过错,但应承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和过错责任。李凤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刘稳的病情及时作出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刘稳的死亡,被告承担的过错比例以30%为宜。刘稳死亡时已经75周岁,李凤金有子女进行赡养,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刘国义智力残疾四级,属轻度智力残疾,其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因此不能因此确定其不具有劳动能力而属于刘稳的被扶养人。刘稳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174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5年),丧葬费23119.50元(按照职工6个月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6591,10元。原告称被告超范围经营,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和被告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刘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6591,10元的30%即40977.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25977.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被告负担3175元,原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董淑芬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