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徐卫民与丁明志、王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民,丁明志,王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789号原告:徐卫民,居民。被告:丁明志,农民。被告:王少兵,居民。原告徐卫民与被告丁明志、王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志、王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卫民诉称:要求丁明志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并要求丁明志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少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明志承担。丁明志、王少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丁明志向徐卫民借款150000元,由丁明志向徐卫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0‰,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为王少兵,保证期间为两年。徐卫民陈述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双方已结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徐卫民提交的身份证3份,证明徐卫民、丁明志及王少兵的身份情况;2、徐卫民提供的由丁明志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各1份,证实丁明志向徐卫民出具借据的具体时间、借款数额、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及其担保人情况;3、徐卫民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明志向徐卫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徐卫民要求丁明志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但有悖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因双方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已结清,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为32500元,故徐卫民要求丁明志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2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息20‰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少兵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徐卫民要求王少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卫民借款本息182500元(含本金150000元、利息32500元)及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少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丁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小 梅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群(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