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向伟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202号原告向伟伟,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碧江区灯塔办事处龙田村白岩溪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强,该公司经理。地址: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向伟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伟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明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贵DAEA7**车辆在铜仁市碧江区龙田村白岩溪砖厂门口路段时,因受害人杨卫驾驶的贵DDG0**号二轮摩托车侧翻后滑行撞向原告驾驶的车辆,导致杨卫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共垫付了13000元医疗费。后杨卫起诉至碧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5)碧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7157元(包括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未超出12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该笔费用应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扣除了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卫承担104157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其为杨卫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碧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诉称的事实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不持异议。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保险公司已在一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请求再向其赔付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5)碧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于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已进行了确认,同时该判决书还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应否分项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明确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向伟伟赔偿13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