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桂芝与于泽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芝,于泽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852号原告:胡桂芝,女。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泽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桂芝诉被告于泽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于泽琳、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芝诉称: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于泽琳驾驶皖BYU3**号小轿车沿巢湖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向阳路王朝假日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辆右后视镜碰撞到路边行人原告胡桂芝,造成原告胡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泽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部骨折,住院医嘱:1、加强左髋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复查,于2015年11月28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于泽琳系皖BYU3**号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454元,其中医疗费2526元、辅助器具费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24839元(5年×24839元/年×20%)、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泽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法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10550元,医药费20658元;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且不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胡桂芝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泽琳系涉案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4、保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在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骨粗隆部骨折。6、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526元,辅助器具费689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9、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一直居住在其女儿家中,位于巢湖市光明行政村城管委宿舍2号楼209室。10、车票3张,证明原告之子探望原告发生的车费777.5元。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胡桂芝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及伤情诊断无异议,在病例检查报告4组血常规检验等是在肾脏内科做的检查,认为其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此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原告自行检查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应当扣除;大药房外购用药的发票应当有医院明确的医嘱,否则费用应当自己承担,且时间均是原告出院后,一个是8月14日、一个是8月16日;辅助器具是8月14日,也是外购的,没有看到医嘱,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营养、护理期期限过长,三期评定是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评定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做鉴定,因此对其营养、护理期分别认可90天;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应当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及年龄情况,伤者83岁,考虑到年龄,后续治疗不是必然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8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程序上应当属于单方委托,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9原告居住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进行核查,原告方没有提供与王凤英的关系的证明,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车票上的姓名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其探望其母亲所产生的车费。被告于泽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其他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泽琳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6张、租床费1张、医疗费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护理费、伙食费、租床费、医疗费等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胡桂芝对被告于泽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护理费的收条是6张,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定,护理费是被告于泽琳与护工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180天的护理费包括被告于泽琳举证的60天,原告只同意减去6600元(60天×110元/天)的护理费。生活费就现有证据来看,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支付给护工的。租床费盖章了是真实的,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三性无异议,其与原告主张的无关。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对被告于泽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条中的护理费、生活费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生活费是支付给原告的,既然请了护工,就应当护理原告的伙食,支付给护工也是合理的;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原告实际的护理天数及相应的标准进行赔付,其他产生的费用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于泽琳之间产生的。租床费收据应当属于护工产生的,应纳入护理费的范围,不应当单独列项额外主张。被告于泽琳垫付的30658元医疗费,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于泽琳的垫付款按照规定应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16526元;如果协商不成,应当另行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于泽琳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6、8、10,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7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虽然存在微小瑕疵,但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胡桂芝自2011年起居住在其女儿巢湖市城管宿舍楼的事实,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于泽琳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于泽琳驾驶皖BUY3**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向阳路王朝假日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辆右后视镜碰擦到路边行人胡桂芝,造成胡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泽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芝被送到巢湖市骨科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6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0808.8元。后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564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安徽丰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巢湖长江路连锁店购买助行器、手杖、坐厕椅,支付费用688元。2015年12月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桂芝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桂芝本次外伤,其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3、被鉴定人胡桂芝后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胡桂芝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于泽琳为原告胡桂芝垫付医疗费20658元、垫付护理费6600元,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为原告胡桂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桂芝出生于1932年12月10日,系农村户籍,自2011年起居住在其女儿家即巢湖市圩墩城管委宿舍楼。皖BUY3**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于泽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桂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泽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桂芝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皖BUY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胡桂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关联性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于泽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护理费、租床费及医疗费,其6张护理费收条系护工人员出具,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其是否实际发生,但原告认可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租床费未在原告诉请之中,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医疗费20658元,被告于泽琳与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合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大药房外购用药的诉请,本院对其中有明确医嘱的合理部分即助行器、手杖、坐厕椅予以确认为688元。原告胡桂芝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32060.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410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80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80天,标准每天104.36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784.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24839元/年×5年×20%)。6、鉴定费,有鉴定书、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2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且够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综上,原告胡桂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09484.6元。原告胡桂芝上述损失10948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26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82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823.8元。原告交强险未未获赔偿的部分及鉴定费合计40660.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胡桂芝的垫付款垫付27258元(医疗费20658元+护理费6600元),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桂芝经济损失72226.6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于泽琳垫付款16526.4及护理费6600元合计2312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芝经济损失7222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泽琳垫付款23126.4元;三、驳回原告胡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555元,被告于泽琳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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