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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子李某乙(5岁)庆生后,委托他人用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乙先行回家,其随后步行回家。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老车站附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摩托车与李某乙搭乘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李某乙倒地痛哭。被告人李某甲闻子哭声后,在未了解实情的情况下,上前搂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将其甩向路边一门面的卷帘门。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李某甲上前脚踢被害人陈某某,致其第9、10根肋骨骨折。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害人陈某某垫付医药费6000元。2015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月15日,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所有损失32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病历、药费收据、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超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