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许某1与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许某1,女,2001年9月22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本溪市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6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1诉被告本溪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1因其他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审判长徐自明人民陪审员丁亚珍人民陪审员曹锡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丛贵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