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向丹寿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丹寿,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28号原告向丹寿,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小锋,重庆市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庙坡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5005-1。法定代表人高燕,主席。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丹寿诉被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都县分局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工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丹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锋、被告食品药品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丹寿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后增加到每月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其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单位的孙建通知原告,说单位领导研究换师傅,叫原告明天不要去上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食品药品工会辩称:原告向丹寿系自动离职,孙建不是被告食品药品工会的人员。原告向丹寿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签订《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工资2500元,做每天早饭与午饭。合同到期后,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机关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做早餐每人每次5元,午餐每人每次10元,承包期限内承包人身份不变,工资每月2500元。承包合同到期后,向丹寿与食品药品工会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第二份《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该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从事工会食堂厨师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仍然做早餐及午餐。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聘用合同,但双方仍按上一个聘用合同执行,即从事做早餐及午餐,每月工资3000元。食品药品工会给向丹寿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向丹寿工作到2015年9月6日,未结算领取9月1日至9月6日(实际工作4天、抗战纪念日放假1天)工资,便自行离开食品药品工会。向丹寿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待遇。但该仲裁委员会在五日内未予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聘用工会食堂厨师合同》、《机关食堂承包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丹寿自动离职,还是被告食品药品工会辞退了原告向丹寿。在庭审中,原告向丹寿举示了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但该证人的证言,系证人听原告向丹寿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被告食品药品工会在法庭上对原告向丹寿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而原告向丹寿在法庭上又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验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向丹寿所主张的系被告食品药品工会辞退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食品药品工会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其与原告向丹寿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原告向丹寿自动离职,现原告向丹寿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向丹寿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丹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向丹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姝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