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诸民初字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XX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XX强,姚远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诸民初字209号原告张永平,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姚远力,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岩军,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平诉被告XX强、姚远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媛,被告XX强、被告姚远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松、徐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口市诸由观镇大杨家村承包海区一处。200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壹拾仟瓦三相电机照明永久使用权,原告一次性付给第一被告现金三万元。现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管理,私自将供应给原告的电力掐断,致使原告无法享用应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1、根据政府规划要求停止生产、拆除生产设备已达七年之久,原告起诉无依据。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代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原来使用的电线电缆因政府规划而自行拆除,并非被告掐断其用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及缴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交纳三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请求违反政府规划。为证明其主张,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省海水养殖研究所更名为山东省海洋生物研究院的公函、法人证书及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的批复;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龙口市诸由观政府公告、龙口市滨海湿地生态保护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通知、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口市诸由观镇总体规划的批复以及诸由观镇行执罚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违反政府的规划。经审核,法庭认为原告、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法庭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永平在原龙口市诸由观镇大杨家村海边自建养殖大棚,于2004年3月7日作为乙方与山东省海水养殖研究所XX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壹拾仟瓦三相电及照明电永久使用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叁万元整。合同履行后,因龙口市滨海旅游度假区起步区征迁工作的需要,根据龙口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龙口市诸由观镇政府于2007年10月31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一、征迁区域:黄河营、郭家、姚家、周家、大杨家及王会六个村所属的滨海滩涂及企业为征迁区域。二、禁止性规定:征迁区域内的所有海水养殖户和单位,自公告之日起禁止再引进海水养殖各类种苗,进行新一轮海水养殖生产。不得再进行养殖棚、养殖池、养殖房、住宅房、水井开挖、管道辅设及其它一切生产、生活设施建设。2008年2月19日,龙口市滨海湿地生态保护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下发《关于限期拆除养殖区内地面附着物的通知》,主要内容:1、各养殖户必须于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拆除任务;2、养殖区内地面附着物包括养殖大棚、养殖池、电房、变压器、线杆、水井、管道、冷风库、房屋等一切地上、地下设施,均列在拆除范围之内。3、对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除任务的养殖户,有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及一切损失由养殖户负担。原告收到限期拆除通知后,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未领取补偿款。2015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供电合同期间,因原告的养殖棚位于政府规划拆迁范围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继续供电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亚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