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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勇军与王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军,王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第00159号原告周勇军。委托代理人梅春峰,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远军。原告周勇军与被告王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军诉称,2013年6月30日,王远军从我处购买干货,欠我干货款22974元,经我催要,王远军未予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远军支付货款22974元。被告王远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王远军从周勇军处购买干货,欠周勇军干货款22974元,并向周勇军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干货款22974元,王远军,2013年6月30日”。后经周勇军多次向王远军催要无果��,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王远军出具的欠据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王远军欠周勇军干货款2297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周勇军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远军给付周勇军货款22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王远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宏伟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