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回到其在芮城县“蓝星”小区被害人冯某家的暂住地时,发现被害人冯某家中无人,便临时起意,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窃一枚黄金戒指及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911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1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在6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犯罪了,很后悔,以后一定好好做人,再也不偷东西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回到其在芮城县“蓝星”小区被害人冯某家的租住处时,发现被害人冯某居住的二楼无人,遂临时起意,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窃一枚黄金戒指及7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911元。综上,被告人乔某的盗窃价值为161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金戒指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被告人乔某亲属退赔给被害人冯某13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笔录、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被告人乔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乔某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罗洪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