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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群生,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品辽科牛羊肉主题餐厅内,酒后借故生非,殴打同在该餐厅就餐的刘某某及王某乙后被拉开。警察出警后,二被告人不顾警察阻拦,继续殴打刘某某及王某乙,造成刘某某鼻骨多发性骨折和王某乙头部外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之前没有劣迹前科,表现较好,这次犯罪当时将满18周岁,系初次犯罪。犯罪之后悔改表现较好,且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适应较轻的刑罚和缓刑条件的,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朋友义气,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真诚坦白,且属于从犯、偶犯,故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处罚。望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品辽科牛羊肉主题餐厅内,酒后借故生非,殴打同在该餐厅就餐的刘某某及王某乙后被拉开。警察出警后,二被告人不顾警察阻拦,继续殴打刘某某及王某乙,造成刘某某鼻骨多发性骨折和王某乙头部外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起同等作用,系共犯。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病志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系共犯。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充分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洪刚审判员  陈 玮审判员  兰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纳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