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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李建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杰,李建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上诉人张永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张永杰与李建奎系邻里关系,应和谐相处。二人系鄂温克族自治旗的牧民,位于该自治旗某地区居住。该地区无村建设规划,也无建设方面的行政管理,且李建奎所占的土地不是张永杰通行的唯一通道。对张永杰、李建奎双方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无相应的行政机关确认,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永杰的起诉。上诉人张永杰上诉称,李建奎已承认其堵住了上诉人通行的道路,且上诉人有证人可以证实李建奎用水泥板堵住的道路是上诉人进出家园唯一的通行道路,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永杰于2015年5月22日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建奎是邻居,2012年,因李建奎认为镇政府不允许自己盖房系张永杰举报所致,因此将张永杰进出家园的道路用水泥板堵上,致使张永杰无法进出家园。张永杰多次要求李建奎拆除堵路的水泥板均遭到拒绝,此纠纷经某派出所和某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建奎拆除水泥板,恢复张永杰正常进出家园的通行,并由李建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永杰与李建奎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使用人,张永杰与李建奎因通行便利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类的相邻通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张永杰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张永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永杰缴纳的上诉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高福良代理审判员  丁 可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