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环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云龙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龙,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环行初字第60号原告朱云龙,男,1948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代理省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娴,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樟林,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朱云龙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娴、熊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8日,被告省政府以原告朱云龙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朱云龙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关于批准苏州市吴中区2008年度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8〕0331号,以下简称0331号征地通知),将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征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0331号征地通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性规定,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了0331号征地通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其次,被告认定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再者,原告是否领取苏州市社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公示、公告方为有效。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云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涉案征地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用以证明原告获知涉案征地批复的途径及时间;3.0331号征地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涉案的征地批复。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0号),用以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涉案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5.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行政答辩状、证据目录以及木渎镇灵岩村村民朱云龙退休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原告在2008年度领取的退休工资与本案的征地批复无关。被告省政府辩称: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2008年9月25日,被告作出0331号征地通知,同意将原告宅基地所在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村谢巷(5)谬里村面积为2.242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不服0331号征地通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5日发布了《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苏府通〔2008〕第43号),明确公布了0331号征地通知所涉土地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等内容。另,原告已于2008年8月开始每月领取苏州市社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批准征地的行为。2.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月28日发出《补正通知》。被告2月3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和苏州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2015年4月1日,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和苏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9日,被告复议工作人员去当地进行实地调查。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遂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驳回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并书面告知;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20号)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20号)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法定义务;3.《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苏行复第20号)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法定义务;4.《关于苏州市朱云龙、王柏荣等5人不服省政府征地批文行政复议案实地调查的函》(〔2015〕苏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听证会签到单》、《行政复议案件质证调查笔录》(2份)、《民房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及邮寄信封,用以证明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以及被征地农民已按照法律规定加入了社保;5.原告领取苏州市社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情况电脑截图、《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待遇(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失地农民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纳入社保并正常领取;6.0331号征地通知,用以证明征地事实和范围;7.《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20号)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省政府对原告朱云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首次获知涉案批复的存在;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并非在复议阶段提交,因此不能用来证明复议决定违法。原告朱云龙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的《关于苏州市朱云龙、王柏荣等5人不服省政府征地批文行政复议案实地调查的函》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行政复议听证会签到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行政复议案件质证调查笔录》和《民房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民房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电脑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险待遇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印证原告获知涉案的征地批复;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木渎镇灵岩村村民朱云龙退休工资支付明细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行政答辩状、证据目录系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后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云龙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村谢巷(5)谬里村村民。2008年9月25日,被告作出0331号征地通知,同意将原告宅基地所在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村谢巷(5)谬里村面积为2.242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08年11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苏府通〔2008〕43号),将0331号征地通知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等予以公告。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告知其申请的房屋所在地(吴中区木渎镇谢巷村谬里38号)征收为国有的征地批准文件网站地址,请其到该网站查询。2015年1月20日,原告因不服0331号征地通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说明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和苏州市人民政府邮寄送达。因情况复杂,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延期至2015年5月10日前作出复议决定。被告经审理查明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5日发布了《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将0331号征地通知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等予以公告,且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复议期限,遂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笔录记载:“?:你提到失地农民保障,政府提供朱云龙08年8月开始领取,你们是否领取?朱云龙:养老金是有的,08年开始领的”。同时,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待遇(收入)证明》亦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涉案的0331号征地通知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苏州市人民政府针对0331号征地通知也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原告对其于2008年8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的事实无异议,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苏州市区社会保险待遇(收入)证明》亦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2008年应当知道涉案的0331号征地通知。因此,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是通过2014年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0331号征地通知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审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人民陪审员 甘立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