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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爱兵与唐小群、王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兵,唐小群,王名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王爱兵。被告唐小群。被告王名祥。原告王爱兵诉被告唐小群、王名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兵、被告唐小群、王名祥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乐万玉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兵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唐小群欠原告177578元,由被告王名祥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还3000元、2014年底还7000元,以后每个月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小群、王名祥偿还原告煤款1775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群辩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我所有的盱眙博天分子筛有限公司欠邵晓兰煤款,可能是邵晓兰将这个债权转给原告了,后来我考虑反正是欠人家钱,2014年12月18日,我出具了一份条据给原告方。我出具条据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安排了四个人整天跟着我,我才不得不出具这份条据给原告的。另外,我哥唐凌云已付给邵晓兰15000元,此款应该扣除。还应扣除煤款总额14%的税收。因原告又安排他人找我要钱,我又付了50000元给他们。还有我哥通过转账付了2000元,我先后两次付了2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债权应当扣除15000元、50000元、4000元和14%的税收。被告王名祥辩称,我在条据上签名是事实,是原告要求我提供担保的,唐小群根本就没有找过我。唐小群欠原告款,应由唐小群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群经营的公司购买原告煤,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小群进行了结算。被告唐小群出具了书面的还款计划,被告王名祥提供担保。还款计划内容为“1、本人唐小群于12月25日还王爱兵叁仟元整,年底还柒仟元整;2、以后每两月还王爱兵壹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总煤款177578元),还款人:唐小群2014.12.18担保人王名祥”。之后被告唐小群哥哥唐凌云代为偿还2000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因被告唐小群经营的公司购买原告煤,被告唐小群结算后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小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唐小群有约束力。被告唐小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名祥提供保证责任的担保事实清楚。被告王名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债务的偿还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只能主张现在到期的债权是7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已还2000元,余欠68000元被告唐小群和王名祥应当偿还。对未到期债权107578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被告方偿还。被告唐小群辩称受胁迫不得已出具还款计划、需扣除14%的税收及还偿还了其他款项的观点,被告唐小群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小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兵68000元,被告王名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王爱兵负担1176元、被告唐小群、王名祥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