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苗忠青与苗苗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苗忠青,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财保7号申请人:苗忠青,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职员,住柳河镇。被申请人:苗苗,女2003年3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口镇。法定代理人:刘文艳,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口镇.申请人苗忠青因被申请人苗苗之父生前欠其债务为由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苗苗所有的位于安口镇清沟子村原苗永成所有的四间房屋后面玉米仓子内的所有的玉米。申请人苗忠青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苗忠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苗苗所有的位于安口镇清沟子村原苗永成所有的四间房屋后面玉米仓子内的所有玉米。被申请人苗苗的法定代理人刘文艳负责保管上述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对上述被扣押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行为。如要出售上述扣押财产,必须将出售款提存柳河县人民法院,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冻结申请人苗忠青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柳河镇朝阳路营业所的存款10000元(账号22050002506729,户名苗忠青,金额10000元)。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由当事人承担上述财产被解除查封的不利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戴洪源审判员 孙 晴审判员 于景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