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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志成与李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松,徐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松。委托代理人李大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成。委托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松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外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李传松向徐志成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10万元,借款人李传松”。当日,徐志成向李传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5月14日,李传松向徐志成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35万元,借款人李传松”,XX在出纳员一栏处签名。当日,徐志成向李传松银行账户转入35万元。2013年6月7日,李传松向徐志成出具借款申请书,载���“借款10万元,借款人李传松”,XX在出纳员一栏处签名。当日,徐志成向李传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7月25日,李传松向徐志成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5万元,借款人李传松”,XX在出纳员一栏处签名。当日,徐志成向李传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因李传松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徐志成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传松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传松辩称:徐志成、许洁夫妇是上海叙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成公司)的股东,因叙成公司经营困难,向徐志成借款60万元。李传松是叙成公司的总经理,收到上述款项后已交给叙成公司,故李传松签署借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为证明李传松已将60万元交付给叙成公司,李传松提供了:1、叙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传松名片、徐志成名片;2、李传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叙成公司收款收据;3、电子邮件往来、XX和肖勇QQ聊天记录以及相关的费用明细表。对此,徐志成质证认为:1、李传松是叙成公司总经理,叙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2、叙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收据单号系连号,应为后补;3、李传松和叙成公司银行记录、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认定6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李传松,而非叙成公司。理由如下:1、李传松向徐志成借款四次共计60万元,徐志成提供了借条(借款申请书)、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虽李传松抗辩称其仅系代叙成公司收取上述借款,其并非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叙成公司交付过60万元,并未证明在徐志成与李传松达成借款合意时,双方已经明确实际借款人为叙成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推翻李传松向徐志成出具的4份借条(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人为李传松的内容。2、根据李传松提供的叙成公司收款收据来看,时间跨度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26日,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但该收据均系连号,亦未装订入叙成公司的账册,不符合财务制度,且李传松向叙成公司汇款的时间与金额,均不能与其向徐志成借款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3、如本案系叙成公司借款,应要求徐志成将款项直接汇入叙成公司账户,即使��传松先行代为收取,也应将每次借到的款项全部一次性汇入叙成公司账户,而不应在每次借款后分批汇入叙成公司账户。4、结合徐志成、李传松提供的双方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借款前,徐志成就多次向李传松银行账户中打款,之后李传松又将对应金额的款项打入徐志成银行账户中,印证了徐志成与李传松之间在此前就存在借款后予以归还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李传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志成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徐志成预交),由李传松负担。(徐志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传松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李传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志成支付)。宣判后,李传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志成夫妻是叙成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两人抽逃了部分出资。其后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徐志成先后向公司投入本案所涉的60万元,虽然两人未商定该款是用于补足徐志成抽逃的出资款,还是出借给公司的借款,但均明确以李传松出具借款申请书的方式,收取60万元后再投入公司使用。李传松作为公司总经理,出具借款申请书和收取款项,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志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志成辩称:徐志成的妻子许洁已如实完成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李传松是以个人的身份向其借款,其亦是将款项支付至李传松个人账户,本案的款项往来与叙成公司无关;李传松利用叙成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伪造叙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李传松个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李传松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传松认为其向徐志成出具借款申请书和收取款项,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提供了叙成公司的收款收据、其与叙成公司往来明细。经查,叙成公司的10张收款收据时间跨度达三个多月,而收据编号均是连号,且收款时间、金额均与徐志成支付出借款无法相印证,对此李传松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传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