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春华与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春华,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2-2号申请执行人叶春华,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叶军,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叶春华与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春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叶军与其妻李明素共有在乐至县天池镇有成套住宅一套,该住宅已被本院依法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其他无房产信息;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人叶军与申请执行人叶春华达成的和解协议:一、从2016年1月起,由协议人叶军在每月5日前偿还协议人叶春华借款1800元;二、协议人叶军将偿还的借款存入协议人叶春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至县支行的账户中;三、如协议人叶军未按第一条约定执行,协议人叶春华即恢复执行。达成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