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春灵与刘晓燕、白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灵,刘晓燕,白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春灵,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燕,住址科右中旗。被告白泉林,住址科右中旗。原告春灵与被告刘晓燕、白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苏美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灵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白泉林到庭,被告刘晓燕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灵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刘晓燕以治病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9600元,约定2015年11月7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896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晓燕未作答辩。被告白泉林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在后期催款时才知道的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且我也从来没见过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刘晓燕以治病为由向原告春灵借款89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书面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递交的一枚借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春灵递交的由被告刘晓燕出具的原始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春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对逾期利息未做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泉林、刘晓燕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用于给被告刘晓燕治病,因此被告白泉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燕、白泉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春灵借款896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刘晓燕、白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苏美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姗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