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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曾大伟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33号罪犯曾大伟,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曾大伟因犯故意杀人罪,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以(2005)眉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大伟上诉。2006年4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终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4月26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8年9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川刑执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川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2013年5月30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7年2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曾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大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9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华审判员  郭庆春审判员  黄建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