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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恒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30号罪犯李恒忠,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恒忠犯投放危害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恒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过失投放危害物质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2012年5月08日起至2017年5月07日止。于2013年3月6日交付执行。另,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李恒忠赔偿原告安顺汇成特色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恒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恒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恒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