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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XX、朱同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乙、朱某某结伙于2015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本市虹口区株洲路399弄宝华城市花园XXX号楼101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153元的纪念币、工艺品、邮票、字画等物,在逃离至该楼1楼大厅时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人员扭获,后被告人杨乙、朱某某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乙、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