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034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被告冯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某某因建材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冯某某系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凤形花园206的房产为抵押,约定月利率2%,月完全服务费等费用3%,借款至2015年2月10止,逾期利息按贷款本金加收利率0.5%。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他项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66133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后段利息依约计算);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上诉费用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某某、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0日,被告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谢某某,称因建材周转,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月利率2%服务费3%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款方自愿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凤形花园206号房屋做抵押”。被告朱某某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玉潭字第5140073**号。当日原告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给被告朱某某,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现金谢某某贰拾万元整(¥200000)于10月11日付下个月利息(每月壹万元整)朱某某4301241974042000832014.8.1215074805353.”期间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利息45000元。原告谢某某另述称,上述借款合同由一男子签署被告冯某某的名字,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往被告朱某某家找被告催收,遭被告朱某某的配偶被告冯某某阻拦,原告方才发现当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人并非被告冯某某。后剩余欠款未按时偿还,原告谢某某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谢某某依约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共计产生利息6560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偿还的45000元,还需偿还20600元。被告朱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用其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依法设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抵押权人可以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谢某某关于诉讼代理费的请求,因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利息206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朱某某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南路凤形花园206号的设抵房屋(产权号:000219**),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朱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