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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乙,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纪林,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陈某某(已判刑)驾车至本区新浜镇文兵路XXX号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4,398元的超透双面胶30卷。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超透双面胶30卷已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山富数码喷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证明、证明,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蒋某某、陆某某、李某、张甲、杨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