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诉被告毕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毕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799号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经营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个体经营者:郭向久,��中心负责人。被告:毕博,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诉被告毕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郭向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李春平作为承租人,被告毕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在原告处以每天400元租赁车号为辽LZXX**本田奥德赛一台,并付定金400元,该车于2014年6月30日送还,共发生租金12000元,减去定金400元,尚欠1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车费11600元及利息。被告毕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李春���作为承租人,被告毕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方签订了租车合同。在原告处租赁车号为辽LZXX**本田奥德赛一台,日租金400元,付定金400元,该车于2014年6月30日送还,共发生租金12000元,减去定金400元,尚欠11600元。该租车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人对乙方(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愿意承担乙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其他责任损失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承租方李春平和担保人毕博签订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毕博作为担保人对李春平所欠的租车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车费11600元。对于利息的主张因��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租车费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