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黑土洼村人,现住该村。系受害人赵某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男,汉族,学生,广灵县南村镇黑土洼村人,现住该村。系受害人赵某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男,汉族,学生,广灵县南村镇黑土洼村人,现住该村。系受害人赵某某1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下白羊村人,现住该村。系受害人赵某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女,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下白羊村人,现住该村。系受害人赵某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农民,广灵县南村镇下白羊村人,现住该村。系受害人赵某某1弟弟。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南村镇黑土洼村人,捕前住该村。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赵某某、李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69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所有的晋BH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黑土洼—张家洼村公路由西向东,驶至#K6+700西23M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赵某某1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赵某某1、李某某2受伤,赵某某1经广灵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2尚在治疗当中,具体费用另案起诉。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为此五原告作为死者赵某某1的直系亲属,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请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李某某1生活费699231/2=10488元;被扶养人李某某2生活费699291/2=31646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生活费699271/5=9788.8元;被扶养人李某某3生活费6992201/5=27968元;因年度总额不超过6992元,前9年总额62928元,后11年769121/5=15382.4元,62928元+15382.4=78310.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7693.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晋BH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村镇黑土洼村至张家洼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6+700西23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处的赵某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1死亡,被告人王某及乘坐赵某某1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1、李某某2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赵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单、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购车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超速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超速驾车行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一死一伤,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始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赵某某、李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7693.9元。除已赔偿14000元外,还应当赔偿2636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更田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人民陪审员  王元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