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詹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15年8月份以来,伙同被告人詹某及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在安溪县湖头镇高山村各自家中等地,通过互联网发布可出售会计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等虚假信息,待对方联系咨询时,冒充新华教育网等工作人员,谎称出售的资料可以考试包过,诱骗被害人朱某、张某、任某、曹某等人将所谓的“资料费”等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黄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17,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陈某甲、詹某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笔记本电脑5台、手机1部、SD卡5个、HUAWEI网卡2个、无线数据终端1部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主动为其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款17,500元,并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朱某、张某、任某、曹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录像截图,被扣押电脑提取文档照片,QQ聊天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陈某甲、詹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詹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詹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詹某为从犯不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积极参与谋划、出资及实施犯罪,虽其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款,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退清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7,500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没收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