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4民初65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两河镇。负责人曹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清,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两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诉被告吴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