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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瑞与达西旦木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达西旦木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12号原告刘瑞,男,蒙古族,出生于1989年7月15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达西旦木杜,男,蒙古族,出生于1984年5月9日,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煤炭资源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刘瑞诉被告达西旦木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兰柯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西旦木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抵押其名下车牌号为蒙CTA6**东风牌雪铁龙轿车一辆,车辆由被告自己保管,将车辆手续抵押给原告,原告当日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2015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现尚欠原告260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达西旦木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CTA6**东风牌雪铁龙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抵押给了原告,并向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达西旦木杜为正式职工,月工资为48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现尚欠原告260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两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抵押给原告,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因有相应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达西旦木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达西旦木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瑞借款本金26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达西旦木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柯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邬 博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