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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伏敏与薛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敏,薛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伏敏,男,生于1985年3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万伟,男,生于1988年9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伏敏诉被告薛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万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6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8000元,并按农商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万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薛万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3、还款期限:2个月;4、乙方将按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付给甲方资金利息,并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凭据为凭……6、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将走司法程序追还借款,并且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赔偿(利息结算应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薛万伟又在该借款合同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伏敏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借款金额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3、还款期限:一个月;4、乙方将按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付给甲方资金利息,并由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凭据为凭……6、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将走司法程序追还借款,并且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赔偿(利息结算应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薛万伟在该借款合同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伏敏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用作资金周转。”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伏敏现金人民币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圆整,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如未按期返还,将支付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薛万伟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薛万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万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50000元本金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13000元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薛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薛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薛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