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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猛猛、蔡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猛猛,蔡荣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098号原告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金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猛猛,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荣华,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凯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益盛达公司)、蔡猛猛、蔡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火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益盛达公司委托其漂染布料,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益盛达公司结欠漂染费435691.95元,并约定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被告益盛达公司仅支付15000元,尚欠420691.95元。诉讼后,被告益盛达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承揽费400691.95元。请求判令被告益盛达公司支付承揽费400691.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蔡猛猛、蔡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益盛达公司拖欠原告承揽款及被告蔡猛猛、蔡荣华为被告益盛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益盛达公司向委托原告百凯公司漂染布料,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结算确认被告益盛达公司结欠承揽费435691.95元,并约定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被告蔡猛猛、蔡荣华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签署还款计划之日起至最后��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被告益盛达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承揽款420691.95元。诉讼后,被告益盛达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2万元,至今尚欠承揽款400691.95元。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盛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承揽义务,而被告益盛达公司却尚有承揽款400691.95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蔡猛猛、蔡荣华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百凯经编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款400691.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蔡猛猛、蔡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晋江���益盛达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猛猛、蔡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盛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