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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董振世与郁冠清、赵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世,郁冠清,赵淑敏,郁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董振世。委托代理人宋圆、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冠清。被告赵淑敏。被告郁群宝。原告董振世与被告郁冠清、赵淑敏、郁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冠清、赵淑敏、郁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世诉称:2014年12月11日,赵淑敏、郁冠清向其出具《欠条》1张,确认结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息为1.5%,郁群宝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赵淑敏、郁冠清未归还欠款,郁群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淑敏、郁冠清归还到期借款50000元、借期内利息55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赵淑敏、郁冠清支付律师费4000元;3、郁群宝对赵淑���、郁冠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淑敏、郁冠清、郁群宝负担。被告郁冠清、赵淑敏、郁群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董振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郁冠清汇款19500元,后郁冠清仅归还其中9500元,余款10000元未予归还。2014年12月11日,董振世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淑敏汇款40000元。同日,赵淑敏、郁冠清共同向董振世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董振世(××)借给郁冠清、赵淑敏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到还款期限之日归还本息。借款人确认:如没有按时还本息,本人承担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用)。郁群宝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但董振世与郁群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赵淑敏同时在《欠条》下方注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到期后,赵淑敏、郁冠清并未依约还款,郁群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董振世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又查明,董振世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董振世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振世与赵淑敏、郁冠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董振世于2014年8月15日向郁冠清出借19500元,后郁冠清仅归还9500元;董振世又于2014年12月11日向赵淑敏出借40000元,赵淑敏、郁冠清共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是对上述两笔欠款的确认,故董振世据此要求赵淑敏、郁冠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振世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中,有1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便已交付,但当时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有约定,直到赵淑敏、郁冠清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且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故该10000元部分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计算得出为150元;剩余部分本金40000元,因借款交付日为2014年12月11日,故该部分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计算得出为400元,综上,赵淑敏、郁群宝应偿还董振世借期内利息共计550元,董振世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现董振世要求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现董振世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共计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部分费用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理应由借款人赵淑敏、郁冠清承担,故董振世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郁群宝自愿对赵淑敏、郁冠清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而郁群宝与董振世对担保范围亦未有约定,故保证人郁群宝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董振世要求郁群宝对赵淑敏、郁冠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淑敏、郁冠清、��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冠清、赵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董振世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郁冠清、赵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董振世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郁群宝对赵淑敏、郁冠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如果被告赵淑敏、郁冠清、郁群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赵淑敏、郁冠清、郁群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审 判 员  倪晓锋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