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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2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一,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星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一及其辩护人黄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5时40分,被告人李某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94KM+650M(宜章县迎春镇山上村路段)处时与行人李某二相撞,造成李某二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一驾车逃逸。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某一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一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一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黄星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一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家庭困难,肇事逃逸并非其本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5时40分,被告人李某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194KM+650M(宜章县迎春镇山上村路段)处时,与行人李某二相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一驾车逃逸,造成李某二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一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6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的有关情况说明,是否因未及时报警造成未及时抢救而死亡的原因不确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一的家属与受害人李某二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一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6年1月21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李某一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到案经过;4、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提取笔录;9、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所(2015)病理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211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郴公物鉴(法亲)字(2015)47号检验报告;12、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报告;13、宜章县迎春镇山上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李某一从轻处罚的报告;14、证人李某三、李某四、陈某一、李某五、秋某的证言;15、被告人李某一的供述和辩解;16、宜章县司法局出具的(2016)宜社矫调字3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一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黄星华提出被告人李某一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宜章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一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李某一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一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