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程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柱,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8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宿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因王某甲在灵璧县灵城南关祥和庄园小区门口倒车碰到了陈某的电瓶车,被告人程柱将王某甲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柱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柱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柱陪同妻子陈某到灵璧县灵城南关祥和庄园小区门口找王某乙等人谈事,期间,王某甲开车倒车碰到了陈某的电瓶车,被告人程柱将王某甲从车里拉出来,用手殴打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鼻部损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分析,王某甲的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意见: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柱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柱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程柱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程柱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柱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柱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程柱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三)本院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柱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四)《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程柱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甲以其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二、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962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三、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灵璧县灵城南关祥和庄园小区门前。当庭出示案发现场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程柱辨认无异议。四、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8月15日0时30分许,在灵城祥和庄园门前,他朋友的车挂的是倒档,他上车打开空调时,车辆向后倒,碰到程柱对象的电动车了,程柱就拿停车牌砸车,然后把他扯下来,抱着他的脖子,用手打他脸。程柱对象拉架,程柱还用拳头打他脸和鼻子。在场的还有王井(景),后来他的朋友开车送他去县医院,他就报警了。五、证人证言(一)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上,程柱老婆陈某过生日,晚上12时许去快乐老家唱歌,唱歌后,她和王某甲、张鑫去祥和庄园门前找朋友说事,陈某听她说在那说事,也和程柱来了。王某甲拿张鑫的轿车钥匙想开车的空调,谁知车子向后动了,碰到陈某的电动车,程柱就去砸车窗户,把王某甲从车里拉出来,边骂边用拳头打王某甲身上、头面部,她和陈某拉开了,程柱还上去打。王某甲的鼻子出血了,她就和张鑫开车把王某甲送去医院。(二)陈某证言证明,她和程柱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晚上11时许,她和程柱、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祥和庄园门口说话,当时她坐在电动车上。正说话时,王某甲开车倒车碰到她,把她的腿挤伤了,电车也挤坏了。他们喊停车,车才停下来。程柱和王某甲都喝酒了,程柱到车前问王某甲是怎么开车的,王某甲说没看见,也没下车,车的副驾驶坐着一个叫小二子(音)的。程柱就把王某甲拉下车,拽着王某甲的衣领,说王某甲怎么没看见,王某甲问程柱想怎么弄,程柱就搧了王某甲脸一耳光,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她和小二子拉架,打架被拉停后,见王某甲的鼻子出血了。她和王某乙带王某甲去医院,又让人把程柱弄走。六、被告人供述程柱在侦查阶段供认因王某甲倒车碰到陈某的电动自行车,将陈某碰伤,其把王某甲从车里拉出来,用拳头打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鼻部受伤的犯罪事实。其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柱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柱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柱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李景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