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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彭某某、胡某在其位于永顺县石堤镇宝灵居委会新隆小区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彭某某、胡某三人在该住所内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彭某某、胡某来到该住所吸食、注射海洛因,王某明知而未制止该二人的吸毒行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吸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彭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为吸毒人员胡某、彭某某提供场所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吸毒工具吸管、锡箔纸、一次性注射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一、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彭某某、胡某来到王某住所吸食毒品,当时王某不在家中,当王某回到家后,立即制止了二人的吸毒行为。二、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王某上诉提出“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彭某某、胡某来到王某住所吸食毒品,当时王某不在家中,当王某回到家后,立即制止了二人的吸毒行为。”经查,原审审理查明的“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彭某某、胡某来到该住所吸食、注射海洛因,王某明知而未制止该二人的吸毒行为”,有王某的供述、及彭某某、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王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述量刑情节对王某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杨向路审判员 叶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