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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亚太协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枣曹路。法定代表人:倪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九围银丰工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蒋闹章,董事长。第三人:深圳市金亚太协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08-2。法定代表人:丁德亮,董事长。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封焊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和盛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金亚太协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封焊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法、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和盛公司、第三人金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封焊宝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和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为销售锡制品。后原告通过被告联系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并签订《订购合同》,自2013年9月24日起,原告通过被告向第三人六次交付锡制品,总价款为26,060元,第三人仅支付6,700元,下欠19,36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发和盛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9,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货款本息清偿责任;三、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等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发和盛公司、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发和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蒋闹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二、第三人金亚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金亚太公司主体适格。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被告将《销售合同》加盖公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原告)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促成实际订单,被告应每60天向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四、订购合同传真件三份,证明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向第三人金亚太公司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五、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将部分货物交付第三人。六、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闹章签字的销售额统计表,证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9,280元,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有10,080元货物拒收,蒋闹章自认拒收货物在被告公司存放待销售,合计货款19,360元。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和票证书签收单,证明原告2014年3月21日向第三人出具总额为9,28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闹章签收转交第三人,进一步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发和盛公司、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均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封焊宝公司与被告发和盛公司签订有效期为3年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利用自身客户关系为原告进行产品销售,被告促成的订单,由原告直接负责货物交接,如客户产生坏账,被告承担坏账损失货款15%,业务提成按合同约定销售价格计算,如被告销售价高于约定价格,超出部分原告扣除税款后余款全部返还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有15天缓冲期。结算方法为被告收回货款到原告账户次月7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被告业务提成。双方在合同签章后备注传真或复印件同样有效。2013年9月24日、10月8日、11月18日,第三人金亚太公司通过传真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分别向原告订购5kg、50kg、60kg无铅锡条,单价分别为176元、168元、176元,总价款分别为880元、8,400元、10,08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10月14日、11月22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0日向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发货5kg、50kg,单价分别为176元、168元,总价款分别为880元、8,400元,合计总价款为9,28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总额为9,2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发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闹章签字确认第三人金亚太公司拒收价值10,08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发和盛公司、第三人金亚太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金封焊宝公司与被告发和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作为报酬,该合同性质属居间合同。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闹章签字确认的销售统计表相互印证,可以确定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80元,第三人金亚太公司向被告发和盛公司退回价值10,080元的货物。原告向第三人金亚太公司交付了9,280元的货物,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28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其促成订单产生坏账货款的15%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发和盛公司对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9,280元的15%即1,39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发和盛公司未依约定将第三人金亚太公司退至被告处价值10,080元的货物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退货物对应价款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蒋闹章2013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第三人欠款、退货记载,以及原、被告月结60天缓冲期15天的约定和原告与第三人月结30天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08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2014年3月5日起予以支持,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款9,28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2014年1月17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深圳市金亚太协创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280元及利息(以9,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货款9,280元中的15%即1,39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80元及利息(以10,08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第三人深圳市金亚太协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