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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桃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侯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侯某,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侯某。被告于某,系侯某之妻。原告孙某与被告侯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原告农药款1072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于2014年多次在原告孙某处赊购农药,计款25821元,此后二被告仅付原告151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农药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某签名的送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侯某、于某至今尚欠原告孙某农药款10721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孙某农药款10721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王典生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