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田吉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田吉机械厂,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利得环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绿苑蜂业有限公司,童银春,龚雪冲,徐佰万,赖浓秀,徐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8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王一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香港与俄罗斯合资企业)。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群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田吉机械厂。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村。代表人:徐佰万,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溪利得环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法定代表人:章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绿苑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崇寿镇)绿园二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旦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童银春。被告:龚雪冲。被告:徐佰万,慈溪市田吉机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赖浓秀。被告:徐群芳,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福特公司)、慈溪市田吉机械厂(以下简称田吉厂)、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慈溪利得环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公司)、慈溪市绿苑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童银春、龚雪冲、徐佰万、赖浓秀、徐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福特公司、田吉厂、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童银春、龚雪冲、徐佰万、赖浓秀、徐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田吉厂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塞福特公司向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财产为坐落于白沙路街道河角村的工业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国用(2××2)第018003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133**号]。同日,童银春和龚雪冲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抵字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塞福特公司向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余额42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浒山街道励家弄安置区的房地产[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慈国用(2004)第014351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133**号]。2014年12月11日,徐佰万和赖浓秀、徐群芳分别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保字00122号、0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塞福特公司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12月17日,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分别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保字00126号、00127号、0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塞福特公司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12月25日,塞福特公司为支付货款,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02××2014企贷字00186号、00187号、00188号、0018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80万元、600万元、42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塞福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券的费用。此后,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向塞福特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2000万元。因塞福特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塞福特公司即时偿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3750元、复利2659.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375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1.2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塞福特公司即时偿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11846元、复利21858.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711846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0.6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塞福特公司支付温州银行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四、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在最高额11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徐佰万、赖浓秀、徐群芳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若塞福特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温州银行慈溪支行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处置:(1)田吉厂提供的坐落于白沙路街道河角村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童银春、龚雪冲提供的坐落于浒山街道励家弄安置区的房地产,在最高额4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温州银行慈溪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塞福特公司即时偿还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0000元、复利8682.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1.2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塞福特公司即时偿还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022116元、复利46355.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022116元为基数按罚息月利率10.6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在最高额1100万元保证范围内分别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徐佰万、赖浓秀、徐群芳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塞福特公司、田吉厂、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童银春、龚雪冲、徐佰万、赖浓秀、徐群芳未作答辩。温州银行慈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抵字0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2.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抵字0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3.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保字00122号、0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4.编号为温银902××2014年高保字00126号、00127号、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5.编号为902××2014企贷字00186号、00187号、00188号、0018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6.《委托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塞福特公司、田吉厂、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童银春、龚雪冲、徐佰万、赖浓秀、徐群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温州银行慈溪支行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对其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编号为902××2014企贷字0018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采固定利率,月利率7.5‰,温州银行慈溪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了该笔借款。塞福特公司支付了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编号为902××2014企贷字00187号、00188号、0018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600万元、420万元,利率亦为固定利率,月利率均为7.1‰,温州银行慈溪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发放了该笔借款。塞福特公司支付了480万元和600万元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42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本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也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自行决定各担保的债权份额和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既有物(不论是主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塞福特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逾期应当支付复利和逾期利息。田吉厂、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童银春和龚雪冲、徐佰万和赖浓秀、徐群芳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田吉厂、东航公司、利得公司、绿苑公司、童银春和龚雪冲均未对涉案借款足额担保,本院对其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按照温州银行慈溪支行最先发放借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存在多种担保的情形下,温州银行慈溪支行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的方式和顺序。温州银行慈溪支行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律师费损失难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60000元、复利8682.2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复利、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25‰,分别以500万元、260000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1022116元、复利46355.2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复利、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65‰,分别以1500万元、1022116元为基数计付);三、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利得环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绿苑蜂业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按月利率7.1‰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0.65‰计算)分别对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徐佰万和赖浓秀,被告徐群芳对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以被告慈溪市田吉机械厂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村的工业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国用(2××2)第0180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按月利率7.1‰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0.65‰计算)优先受偿;六、如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以被告童银春和被告龚雪冲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励家弄安置区的房地产[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慈国用(2004)第01435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按月利率7.1‰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0.65‰计算)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146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651元,由被告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田吉机械厂、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利得环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绿苑蜂业有限公司、童银春和龚雪冲、徐佰万和赖浓秀、徐群芳连带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田吉机械厂在113738元,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利得环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绿苑蜂业有限公司各自在83408元,童银春和龚雪冲在31847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起抵押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