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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祝水荣与黄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水荣,黄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祝水荣。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美生,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负责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祝水荣诉被告黄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财险弋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三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黄美生、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水荣诉称,2015年8月30日7时08分,黄美生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县城旭日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御龙苑小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由祝水荣驾驶“七峰”牌三轮电动车直行中,由于操作不当踩紧急刹车,致使该车侧翻(两车车体无接触),造成祝水荣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水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祝水荣在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水荣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5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价评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水荣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0元。另查,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9.5元(除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2,940元、护理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5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60,8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3、上饶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昌大学上饶医院门诊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祝水荣在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自行垫付10,139元医疗费;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祝水荣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500元及用去鉴定费1,3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祝水荣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0元及用去评估费100元;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7、申请证人林某、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饶县第三农贸市场卖菜。被告黄美生辩称,我的车子向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承担。被告黄美生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辩称,1、医疗费本司先前垫付1万元,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事故责任划分本司认为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08分,被告黄美生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县城旭日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御龙苑小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由原告祝水荣驾驶“七峰”牌三轮电动车直行中,由于操作不当踩紧急刹车,致使该车侧翻(两车车体无接触),造成祝水荣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美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水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水荣到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并积液;3、右胫骨近端骨折;4、右股骨内侧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距骨增生并骨质破坏;7、右肾囊肿。于2015年9月2日在该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9,687.51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活血化瘀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9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祝水荣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祝水荣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5,500元。原告驾驶的“七峰”牌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损失估价总金额为750元。赣E×××××号车系被告黄美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弋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近4-5年来一直从事种菜、卖菜工作(即在自家的责任田加上租用他人的部分田地种菜,并运到上饶县第三农贸市场出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质证意见相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美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水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9,687.51元,有上饶县中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昌大学上饶医院门诊收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弋阳支公司主张扣减20%非医疗保险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10,117元/年×10%﹦20,234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诉请护理费为:31天×95元/天﹦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3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意见,其诉请后续治疗费5,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从事种植、卖菜工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诉请误工费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因此,误工费宜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00天×28,991元/年﹦7,942.74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2,409.2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27.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6,427.5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27.51元×70%﹦11,499.2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3,431.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4,5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99.26元。被告人保财险弋阳公司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黄美生各承担70%,即为:1,400元×70%﹦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生赔偿原告祝水荣人民币98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水荣44,581.74元,减去预付10,000元医疗费,即尚应赔付3,45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水荣11,499.26元。共计人民币46,08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水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黄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三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并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