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沈阳。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潘镇大潘村其经营的聚友达板金喷漆汽车修理店内,在明知孙某(已判决)欲出售的解放牌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拆解。经鉴定,该解放牌一汽佳宝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孙某盗窃邱榜文车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证人孙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主动退赔他人盗窃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