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武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某某厂门口开设“某某牙科”诊所为病人镶牙看病。汝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5月13日对?武某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武某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汝阳县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汝阳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票据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牙科诊所进行非法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