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检生与王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检生,王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刘检生,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改平,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瑶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刘检生诉被告王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检生于2016年1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检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刘检生负担。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晨 微信公众号“”